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调查报告 >

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6篇

时间:2022-08-16 12:45:04 来源:网友投稿

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6篇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宸础莸泗搬褓鳌宸础莸泗搬褓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6篇,供大家参考。

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6篇

篇一: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 2 号)

  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 12 号 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已于 2002 年 3 月 26 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宸础莸泗搬褓鳌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一章

 总则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 妥善处理在学校伤害事故, 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 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 妥善地处理。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宸础莸泗搬褓鳌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 指导、 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宸础莸泗搬褓鳌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 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工作。宸础莸泗搬褓鳌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里关系依法确定。宸础莸泗搬褓鳌

 因学校、 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一)

 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 消防、 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了想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 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里加重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九)

 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 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 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告诫或者制止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条 学生或者示成年学业生监护人由于过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 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学校、 老师已经告诫、 纠正, 但学生不听劝阻、 拒不改正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 行为、 情绪等有异常情况, 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 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 因提供场地、 设备、 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一)

 地震、 雷击、 台风、 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二)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 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 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四)

 学生自杀、 自伤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宸础莸泗搬褓鳌

  (一)

 在学生自行上学、 放学、 返校、 离校途中发生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二)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三)

 在放学后、 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现范围处发生的。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者因学生、 教师用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 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情节严重的,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 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双方自愿,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十九条

 教育行正部门收到调解申请, 认为必要的, 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说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 结束调整; 在调解期限

 内,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一条

 以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 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按照有关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宸础莸泗搬褓鳌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 认为学校有责任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 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 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但不承担解决户口、 住房、 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宸础莸泗搬褓鳌

 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予以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 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 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宸础莸泗搬褓鳌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宸础莸泗搬褓鳌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 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宸础莸泗搬褓鳌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新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或者侵犯学校、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学校应当说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 可以依法要求赔偿。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六章 附则宸础莸泗搬褓鳌

 宸础莸泗 搬褓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 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

篇二: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 / 18

  发布者:广东省教育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02〕23 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

  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2 / 18

 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3 / 18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 500mm 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4 / 18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 2 日告知学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

  5 / 18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禁止 12 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6 / 18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 50 周岁。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

  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

 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7 / 18

  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

  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

  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

篇三: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 2002 第 12 号令)》

 ------------------------------------------------------------------------------ 作者:

  日期:

 2014-07-19

  《中国教育报》 2002 年 8 月 21 日, 教育部发布第 12 号教育部令, 该《办法》 自 2002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 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的原则, 及时、 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 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 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 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 消防、 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 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 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 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 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 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学校、 教师已经告诫、 纠正, 但学生不听劝阻、 拒不改正的;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 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 行为、 情绪等有异常情况, 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 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 因提供场地、 设备、 交通工具、 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

  (一)

 地震、 雷击、 台风、 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 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 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

 学生自杀、 自伤的;

  (五)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学生自行上学、 放学、 返校、 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

 在放学后、 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者因学生、 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 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情形严重的,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 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 认为必要的, 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 结束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 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按照有关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 认为学校有责任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 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 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但不承担解决户口、 住房、 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予以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 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 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 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或者侵犯学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 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 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 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 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 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篇四: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及案例分析案例分析石柱县第九届小学校长培训讲座石柱教师进修学校谢芝玥

 一、 制定《办法》 的背景二、 《办法》 的法律效力三、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其分类四、 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学校伤害事故处五、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六、 与《办法》 有关的法律问题七、 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对策与建议

 一、 制定《办法》 的背景1.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 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不健全用“雨后春笋、 层出不穷” 来形容学校伤害事故的发生, 用“焦头烂额、 疲于应付” 来形容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 用“痛不欲生、 悲愤难容” 来形容那些受害学生家长, 用“提心吊胆、杯弓蛇影” 来形容班主任和任课教师。2.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清, 影响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3.学校缺乏安全责任观念, 预防意识薄弱用“痛不欲生悲愤难

 二、 《办法》 的法律效力1.时间效力:

 即时生效(即自2002年9月1日《办法》 颁布之日起生效)

 , 无溯及力。2 空间效力2.空间效力:

 全国所有全日制学校及其学生发生的、 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全国所有全日制学校及其学生3.层级效力:

 属部门教育规章, 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 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三、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其分类(一)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和特点1.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 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特点:

 1)

 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 2)

 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

 往往牵涉到学生、 学生家长、 教师、 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 3)

 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 4)

 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二)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1)

 主体是特定的, 必须是学生。(2)

 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3)

 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4)

 主观方面, 绝大多数是过失,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

 从时间和地点上看, 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 管理、 指导、 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三)

 学校伤害事故的分类1.安全事故的等级分类按事故伤害人数及造成的损失, 一般可将安全事故等级划分为:

 轻微事故、 一般事故、 较大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轻微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一次轻伤1-2人; 2)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不含本数, 以下同)

 。●一般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一次轻伤3至9人; 2)

 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至2人。

 ●较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一次轻伤10人以上; 2)

 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3-9人; 3)

 一次死亡1-2人; 4)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29人; 2)

 一次死亡3-9人; 3)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特大事故有列情●特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1)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30人以上; 2)

 一次死亡10-29人; 3)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一次死亡30人以上; 2)

 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之者

 2.学校伤害事故的分类●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包括《办法》 第九条所规定的十二种情形。思考:

 “9.28”事故学校有无责任?【案例】

 杨新宇诉天津市第【案例一】

 杨新宇诉天津市第4 8 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案例二】

 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案例三】

 袁战通因其子在校就读期间患急病抢救无效死亡诉光华外语学校赔偿案中学擅拆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没问题, 而是由第三方的责任发生的伤害事故, 第三方承担过错责任。

 它包括《办法》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思考:1 “9 25” 事故学校有无责任?1. “9. 25” 事故学校有无责任?2.

 因第三方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吗?【案例四】

 赵晗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伤害事故。

 在这类事故中, 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其行为并无不当的, 因而学校无法律责任。

 适用公平原则, 学校可以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

 它包括《办法》 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此外, 还有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伤害事故, 它包括《办法》 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案例五】

 9岁学生放学途中骑车摔死——被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实施后“第一案”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其他分类方法1. 学校的责任事故。学生的责任事故2. 学生的责任事故。3. 第三人的责任事故。4. 混合责任事故。

 四、 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一)

 处理学校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

 依法、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 及时、 妥善地处理。(二)

 处理学校伤害事故的措施1. 紧急救援, 医疗到位。2 及时报告争取支持与指导2. 及时报告, 争取支持与指导。3. 全面安抚, 关心到位。4. 查找原因, 分清责任。5. 依法承担经济责任6. 报告事故及处理结果, 吸取教训。

 坚持“四不放过” 原则。。(一)

 法字的解读()

 法字的解读

 A. 事故本身的报告报告的等级和部门:轻微伤不用报告。

 轻伤以上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急性中毒事故还要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形式:书面报告。

 报告的内容:时间、 地点、 人员、 概况、 原因、 损害、 学校救助状况。报告的要求:报告的时间本办法未做规定, 但一般认为伤亡20人以下的应该在6小时以内报告。B. 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事故的处理经过、 争议及争议的要点、 解决方式、 赔偿金额、 对责任者的处理、 事故的教训、 改进措施。报告的要求:报告应该按事故的等级进行。

 C.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履责的条件:履责条件1—应学校的要求(轻伤一般由学校处理)

 。履责条件2—认为有必要重大伤亡事故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教育行政部门采用劝说会影响的事故, 教育行政部门采用劝说、 协调、 出主意等非强制性手段。

 不能采用强制性手段避免行政诉讼, 应该与法院保持正常的联系。履责的目的:履责目的1—妥善处理事故。履责目的2—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协调出主

 (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或途径1、 协商解决。2、 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 协商——调解——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自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1年。3

 注意事项协商的基本原则:协商:

 没有第三人介入(包括教育行政部门)

 。

 协商应该达成协议。协商必须有书面协议, 不能承担落户口、找工作等非经济义务。调解的注意事项:应该有第三人介入, 一般是教育行政部门。诉讼的注意事项:只能进行民事诉讼, 不能进行行政诉讼。教育行政部门不能有强制性行为。

 五、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一)

 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法律依据1、 过错责任(包括混合过错和过错推定原则)

 :

 是指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的必备构成要件。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 谁举证” , 即“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如何取证、 举证? (略)★混合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 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来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 , 即由加害方负责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126条之规定。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126条之规定。2.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行为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 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的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 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二)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责任方作出的损害赔偿分为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赔偿。

 其中, 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包括医疗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括医疗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交通费; 造成残疾的, 还需赔偿残疾用具费、 生活补助费; 造成死亡的, 则需赔偿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赔偿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法院关于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

 (三)

 处理赔偿经费的注意事项● 住院费:

 住院的票据只能是事发地附近医院, 如果中途转院, 应该经原来的医院同意, 确定出院的要及时出院, 不得拖延。● 医药费:

 请专家和法医作出医药费认定, 列出所有药品处方, 鉴别哪些与治疗有关, 有关伤情证明的记录诊断书病历处方等录、 诊断书、 病历, 处方等, 应该严格甄别。● 注意是否在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已经索赔, 则不能重复计算。● 护理费、 营养费、 交通费等有专门的计算公式。● 未来再次手术费:

 这是个大头, 不可忽视。

 要有原来的诊治医师的批准意见。● 精神抚慰金:

 只有残疾的、 死亡的才有此项。

 其余都没有。

 要出示司法鉴定 。应该严格甄别

 (四)

 赔偿资金来源● 以学校为单位, 集资或捐助,成立专项基金, 存入银行● 以学校为单位, 向保险公司投保, 投集体责任险● 社会集资捐助。● 动员家长为学生投人身意外事故责任险。

 六、 与《办法》 有关的法律问题(一)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定位问题。焦点中的焦点:

 “学校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 。

 当前流行的说法有两种:A、 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其理由是由是:● 学校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学生是未成年人被委托的监护人。● 学校是家长的代理监护人.未成年人。●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合同监护人。

 B、 学校不应该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办法》采取这一观点)

 。

 其理由是:● 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对“学校是未成年人的合同监护人。● 根据“教育法” 的规定, 学校最基本的职责是教育而不是监护。● 监护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家长只把监护的义务给学校而不把权利给学校学校, 而不把权利给学校, 违反法律● 监护的职责具体内容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照顾生活、 管理保护其财产、 对被监护人管理和教育, 、代理民事诉讼, 而学校保护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尊重其人格健康, 不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利。● 家庭履行监护是1:

 1或N:

 1的形式, 而学校只能是1:N的形式, 客观上无法等同。违反法律“公平” 的原则公平的原则。

 (二)

 关于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后, 谁来负责? 负多大责任? 家长和学校可能都各执一词。“民法” 规定, 认定过错必须有四个条件, 缺一不可, 具体就是:● 必须有损害事实● 必须有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与事实损害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

 七、 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对策与建议(一)

 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工作方针。1. 要在学校、 教师、 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 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 增加教育投入, 改善学校设备, 消除安全隐患。3.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端正教育思想, 增强教师工作责任心

 (二)

 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二是准行政关系二是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四是教育、 管理和保护关系。

 (三)

 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和生命宝贵意识教育, 举办多种形式的自救自护训练(四)

 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八、 学校各类伤害事故应注意的义务和过错典型案例(略)

 谢 谢 大 家谢 谢家

篇五: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湖镇完小安全报告制度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

 二、学校负责人接到安全事故报告以后,除按《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应急)程序》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与事故种类相关的有关安全职能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三、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按事故的类别、性质向相关部门报告:

  1.火灾事故。学校发生火灾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拨打火警电话“119”向消防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求援施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2.治安(刑事)事故。学校发生治安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拨打匪警电话“110“,向公安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求援施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3.食品中毒事故。学校发生食品中毒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拨打急救电话“120” ,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求援施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4.其它事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学校发生其它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由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别、性质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关部门报告:

 1.一般事故。学校发生无人员死亡,重伤 1 人或财产损失 1 万元以下的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在 24 小时内电话或口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结案报告。

  2.重大事故。学校发生死亡 1 人或重伤 3 人或财产损失 1 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在 2 小时内电话或口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4 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结案报告。

  3.重特大事故。学校发生死亡 3 人或重伤 10 人或财产损失 5 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在其知道事故发生时,立即通过电话或口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与事故种类相关的有关安全职能部门报告,随后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随时补充报告事故的最新情况,8 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结案报告。

 五、安全事故报告的必要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事故简要经过、采取的施救措施、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报告单位、报告人及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1.凡学校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事故必须在事发后两小时内上报教育局办公室。各班级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事故必须马上上报校长室。

  2.重大突发事件、事故包括:师生非正常死亡事故,在校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走失事件,校舍及设施危及师生安全的事故,因自然灾害造成学校停课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件,火灾事故,重大盗窃案件,师生违法犯罪情况,政治事件以及严重影响学校安定的其他事件。

  3.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要通报批评,因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高湖镇完小

 2016 6 年 2 2 月 6 26 日

篇六: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

 ytb

 2012 年 04 月 09 日

 点击: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 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 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 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 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 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的原则, 及时、 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 指导、 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 护自 救教育; 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 采用相应的内 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应当根据自 身 的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的,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 消防、 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 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 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 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在负有组织、 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 离校等与学生人身 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 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学校、 教师已经告诫、 纠正, 但学生不听劝阻、 拒不改正的;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 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 体状况、 行为、 情绪等有异常情况, 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 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 因提供场地、 设备、 交通工具、 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 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

  (一) 地震、 雷击、 台风、 洪水等不可抗的自 然因素造成的;

  (二) 来自 学校外部的突发性、 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 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 学生自 杀、 自 伤的;

  (五)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学生自 行上学、 放学、 返校、 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 在学生自 行外出或者擅自 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 在放学后、 节假日 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 行滞留学校或者自 行到校发生的;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 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的, 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 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情形严重的,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 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双方自 愿,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 认为必要的, 可以指定专门人员 进行调解,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调解人员 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 结束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 ,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 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按照有关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 认为学校有责任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 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 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 、 住房、 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 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予以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 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 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 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 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 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 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或者侵犯学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 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 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 、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 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 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 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 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 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0e82(ZTNGAuohb 5-$WQJDxqke8 1*ZTMGAtnhb4-$VPJDwqke71 *YSMGztnga4-!VPICwqjd71&YSLFztmga3) ! VOICwpjd60&YRLFysmg93) !UOIBvpjc60%XRLEyslf93(#UOHBvoic6+%XQKEyrlf92(#TNHBuoib5+%WQKExrle82(ZTNGAuohb5-$WQJDxrke81*ZTMGAt nhb4-$WPJDwqke71*YSMGztnga4-!VPJCwqj d71 &YSLFztmga4) !VOICwpj d60&YRLFzsmg93) !UOIBvpjc 60%XRLEysmf9 3(#UOHBvoic6 +%XRKEyrlf92 (#TNHBuoic5+%WQKExrle82(ZTNGAuohb5+$ WQJDxrke81*ZTMGAunhb4-$WPJDwqke71*ZS MGztnha4-!VPJCwqjd71&YSMFztmga4) !VOI Cwpjd70&YRLFzsmg93) !UOIBvpjc60&XRLEysmf93(#UOHBvpic6+%XRKEyrlf92(#UNHBuoic5+%WQKExrle82(ZTNHAuohb5+$WQJDxrke82*ZTMGAunhb4-$WPJDxqke 71*ZSMGztnha4-!VPJCwqkd7 1&YSMFztmga4) !VPICwpjd70 &YRLFzsmg93) !UOICvpjc60&XRLEysmf93) #UOHBvpic6+%XRKEyslf92(#UNHBuoi c5+%WQKExrlf82(ZTNHAuohb5+$WQKDxrke82*ZTMGAunhb5-$WPJDxqke71*ZSMGztnha4-$VPJCwqkd71 &YSMFz tnga4) !VPICwpjd70&YRLFzs mga3) ! UOICvpjc60&XRLFysmf93) #UOHBvpi c60%XRKEyslf92(#UNHBuoi c5+%XQKExrlf82(ZTNHAuoib5+$WQKDxrke82*ZTNGAunhb...

推荐访问: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伤害事故 制度 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