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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9篇

时间:2022-08-26 20:35:05 来源:网友投稿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9篇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发布时间: 2010-09-0616:14冀卫医〔20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9篇,供大家参考。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9篇

篇一: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

  知 发布时间:

 2010-09-06 16: 14 冀卫医〔2010〕 108 号 各市卫生局, 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 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 省直各医疗单位, 厅卫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 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试行)》,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切实加强领导, 建立医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落实工作任务; 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医疗机构校验的相关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要通过加强日 常监督管理和校验, 综合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状况, 完善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及时注销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科目 和校验不合格机构。

 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

 1.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2.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 3.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式样)

 4.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 式样)

  二 O 一 O 年九月 二日

 附件 1: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 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 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 1 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 公正、 公平、 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次记 1 分:

 (一)

 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

 改变医疗机构名称、 场所(街道名称、 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 未及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三)

 科室标识不规范;

 (四)

 工作人员上岗工作, 未佩戴显示本人姓名、 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

 所聘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擅自外出会诊 1 人次;

 (六)

 所聘医师违反规定, 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1 人次;

 (七)

 所聘医师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 1 人次;

 (八)

 使用非本医疗机构医疗文书;

 (九)

 诊疗活动中不填写诊疗登记或填写不及时、 不规范、 不齐全;

 (十)

 采取药物治疗时不开具处方、 处方无医师签名或代替医师签名;

 (十一)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次记 2 分:

 (一)

 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

 (二)

 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 1 项诊疗活动;

 (三)

 违反《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四)

 未经行政部门核准增挂 1 个医院名称;

 (五)

 使用 1 名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六)

 使用 1 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在乡 、 民族乡 、 镇的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七)

 使用 1 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类别、 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八)

 使用 1 名无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应资质人员上岗操作;

 (九)

 使用 1 名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医师、 护士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

 使用 1 名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十一)

 使用 1 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十二)

 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三)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十四)

 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事故或医院感染事件, 未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五)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次记 4 分:

 (一)

 聘用 1 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

 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 终止妊娠手术;

 (四)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违规购买、 储存、 发放、 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

 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储存、 使用血液;

 (六)

 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 配置或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配置制剂;

 (八)

 未及时对传染病人进行登记、 隔离、 转运、 报告;

 (九)

 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十)

 医疗机构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十一)

 发生一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十二)

 发生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三)

 发生三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四)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次记 6 分:

 (一)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 出具疾病诊断书、 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 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二)

 以雇佣“医托” 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三)

 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 被撤销等无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

 (四)

 采取虚假检查、 虚假诊断、 虚假治疗等手段欺诈患者;

 (五)

 隐匿、 伪造、 篡改病历资料、 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

 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 供血活动;

 (七)

 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 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

 (八)

 未按照规定, 分类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医疗废弃物, 直接排放未处理的污水;

 (九)

 发生一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

 发生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一)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次记 10 分:

 (一)

 转让、 出租、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借用、 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

 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 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 并以本医疗

 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

 未经批准, 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四)

 违反《医疗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 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技术;

 (五)

 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六)

 未经批准, 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七)

 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 发生医院感染事件;

  (八)

 发生重大灾害、 事故、 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九)

 发生一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

 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二)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加倍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给予加倍记分。

 发生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两次以上的, 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从上一年度校验之日起计算。

 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 该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之日。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 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 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 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 12 分以上时, 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 加强监管, 并将该机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 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 16 分以上时, 取消该医疗机构本年度评优、 评先资格, 并对医疗机构负责人、 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 1 年的医疗机构, 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 20分以上,

 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 1 至 6 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 3 年的医疗机构, 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 20 分以上, 或 3 年内超过 60 分, 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 1 至 6 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报纸、 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为 7 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 日常监督、 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 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 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 1 次。

 医院评审、 管理年活动、 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 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填写《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 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为登记注册机关的, 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向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监督检查机关非登记注册机关的, 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通报给该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 由登记注册机关进行处理, 记入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积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要按照卫生法律、 法规、 规章及规定依法查处, 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 由省卫生厅统一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doc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

 .doc 3: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

 .doc

篇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佛山市卫生局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 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 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 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 主管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并负责对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 负 责领导和监督由其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的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工作由同 级卫生监督机构负 责实施。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 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

  2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 并实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周期累积计分制度。

 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 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 一次记分的分值, 分为 1 分、 2 分、 4 分、 6 分、 15 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次记 1 分:

 ( 一)

 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件悬挂于门诊大厅明显处所;

 ( 二)

 医疗机构业务科室的名 称超出核准科目 范围的;

 ( 三)

 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 四)

 使用卫生技术人员 在规定的执业地点、 类别、 范围以外进行执业的;

 ( 五)

 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镇级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的执业助理医师按规定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除外);

 ( 六)

 发生三、 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 七)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不健全。

 ( 八)

 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告传染病, 出现法定传染病漏报、 缓报、 迟报现象; 或没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

  3下发的传染病监测方案;

 ( 九)

 没有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急诊工作日 志和传染病登记不齐全;

 ( 十)

 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和消毒管理制度, 消毒工作人员 没有按照规定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 十一)

 没有建立并执行采购消毒产品索证验收制度;

 ( 十二)

 医疗废物收集、 移送等相关登记不规范, 医疗废物暂存不符合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不符合要求;

 ( 十三)

 未对医疗废物的收集、 暂存管理工作人员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安排其定期健康检查。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次记 2 分:

 ( 一)

 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 二)

 使用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 三)

 违反国家有关放射诊疗、 防护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 四)

 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 五)

 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 被注销、 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 六)

 医疗机构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 非法发布不实和虚假的医疗服务信息的;

  4( 七)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 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

 ( 八)

 未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 物品以及医疗废物、 污水, 没有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的;

 ( 九)

 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十)

 环境卫生( 空气、 物体表面和医护人员 的手)、 使用中的消毒剂以及无菌器械保存液, 经监督抽检, 结果不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GB15982-1995)

 规定的;

 ( 十一)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的;

 ( 十二)

 发生一、 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次记 4 分:

 ( 一)

 未经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擅自 改变名 称、 类别、性质、 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医疗机构的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 称不一致的;

 ( 二)

 超出核准科目 开展诊疗活动的;

 ( 三)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 组织义诊( 含大型会诊、 普查)

 活动的;

 ( 四)

 未经许可, 与其他机构以合作名 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 五)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5( 六)

 隐匿、 伪造、 篡改病历资料、 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 七)

 未按规定引 进、 实施医疗新技术或专项技术的;

 ( 八)

 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配置、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 九)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灭菌, 或者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 再次使用的;

 ( 十)

 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 接触皮肤、 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经消毒灭菌效果监督抽检结果不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GB15982-1995)

 规定);

 ( 十一)

 各种注射、 穿刺、 采血器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

 ( 十二)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十三)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十四)

 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 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十五)

 发生一、 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或者发生三、 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 十六)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6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十七)

 故意不给门诊病人书写门诊病历的;

 ( 十八)

 对就诊病人不开具处方而发放药品的( 对危急重病人紧急救治的除外)。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次记 6 分:

 ( 一)

 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 资格的人员 从事诊疗活动的;

 ( 二)

 转让、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 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 三)

 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 出租给他人, 承包人、 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 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 四)

 为内部人员 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 向社会开放的;

 ( 五)

 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六)

 未经批准擅自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七)

 违反有关规定, 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 八)

 发生一、 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次记 15 分:

 ( 一)

 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 二)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 不服从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7

 ( 三)

 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

 项的行为,每一个超出核准科目 范围命名 科室记 1 分;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 二)

 项的行为, 每超出一个科目 记 4 分;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 三)、( 四)、( 五)

 项, 第七条第( 一)、( 二)

 项, 第八条第( 十七)、( 十八)

 项和第九条第( 一)

 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周期累积计分, 计分周期为每一个校验周期, 从每一次校验日 起至下一个校验日 止。

 一个计分周期满后, 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 下一周期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 在监督检查中 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 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 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 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 7 日 内制作并送达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以下简称《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给予记分, 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 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和计分情

  8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的年度计分作为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满 15 分时, 卫生行政部门应约请该医疗机构的法人代表( 或主要负责人)

 面谈, 帮助当事人寻找和分析记分的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医疗机构校验期为一年的, 在校验周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 20 分的, 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期为三年的, 在校验周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 60 分的, 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定期对本办法进行评审, 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和补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公布之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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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毕署卫发〔2011〕 114 号

 毕节地区卫生局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医疗机构不良 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实施方案(试行)

 》 的通知

 各县( 市、 区)

 卫生局、 地直卫生单位、 地区注册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监管, 规范我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切实改善服务态度, 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根据《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 结合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医疗机构监管建立依法执业、 质量控制长效机制的通知》 ( 毕署卫发〔 2011〕 78 号)

 的要求, 制定《毕节地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实施方案( 试行)

 》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〇 主题词:

 卫生

 医疗机构

 监管

 通知 抄送:

 省卫生厅、 行署办、 张光奇副专员 、 地区法制办 毕节地区卫生局

  2011 年 9 月 20 日 印发 二一一年九月 二十日

 共印 60 份

  2毕节地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区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 确保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督, 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试行)》 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局当前开展医疗机构综合监管的实际情况, 制定《毕节地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实施方案( 试行)

 》 ( 以下简称《方案》 )

 。

 第二条 本《方案》 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区卫生局负责全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工作, 并对县( 市、 区)

 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具体实施由承担医疗机构综合监管的同级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本《方案》 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指医疗机构在医疗、 预防、 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 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 规定、 制度以及诊疗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五条 全区各级卫生行政、 卫生监督、 合医管理、 疾病控制、 妇幼保健、 中心血站、 人民医院、 中医院、 紧急救援中心、乡 镇卫生院应当采取日 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 加强对医疗机

  3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将作为其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记分办法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 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1 分、 2 分、 4 分、 6 分、 12 分, 共五个档次。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记 1 分:

 ( 一)

 依法规范执业 1、 使用一名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村卫生室、乡 镇卫生院除外)

 ;

 2、 使用一名 未经注册到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3、 使用一名 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4、 医疗机构或内设科室使用了 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 , 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 改变名 称的;

 5、 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开诊时间、 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明显处的;

 6、 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 的;

 7、 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操作人员 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等资质的;

 8、 在岗人员 未按规定佩戴载有本人姓名 、 科室、 职称的胸牌工作的;

 9、 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标识的医疗文书的 ( 村卫生室、 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乡 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格式)

 ;

 10、 未制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的;

  411、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未与血站( 储血点)

 签订供血合同的;

 12、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完善输血前检验项目 的, 相关记录、资料不完整或缺乏的;

 13、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一次用血、 备血量超过 2000ml 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14、 发布医疗广告超出审批范围的;

 15、 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和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

 16、 医师未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 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开具处方的;

 17、 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8、 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 信访等工作的;

 19、 未按规定保存医疗文书的;

 20、 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 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21、 发生三、 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 二)

 合作医疗管理 1、 未在醒目 位置适时公示医疗收费价格的;

 2、 未向住院患者提供“一日 清单” 的;

 3、 未向县合医办每天报告住院人员 数据和上传相关数据的;

 4、 自 费药品和自 费检查项目 未经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 ( 急救情况例外)

 ;

 5、 未按规定及时完成病历资料的;

 6、 门诊日 志与处方不相符或门诊日 志项目 记录不全的。

 ( 三)

 母婴保健

  51、 开设产科的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 未按期校验;

 2、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的卫技人员 未按期校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

 3、 未制定产儿科技术规范( 诊疗常规或技术操作规程)

 ;

 4、 产儿科基本设备不全的;

 5、 分娩室“三区” 划分不合理;

 6、 未正确掌握剖宫产指征、 入院 8 小时发生子痫的、 发生会阴Ⅲ° 裂伤的。

 ( 四)

 疾病预防控制 1、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未配备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和不能连接宽带网络的;

 2、 医疗机构存在法定传染病迟报的;

 3、 医疗机构未按 《贵州省结核病规范治疗管理办法 ( 试行)》执行的, 转诊到位率未达 80%, 或转诊同时开带本院抗结核等药品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记 2 分:

 ( 一)

 依法规范执业 1、 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 3000 元以下罚款的;

 2、 违反国家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的;

 3、 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 提高收费价格、 分解收费、 重复收费等行为后, 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4、 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擅自 组织义诊活动( 大型健康咨询、 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的;

  65、 未按《消毒管理办法》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或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 消毒器械等行为的;

 6、 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 存放、 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或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的;

 7、 医院院感重点部门( 口 腔科、 检验科、 感染科、 透析室、ICU、 手术室、 消毒供应室、 产房、 新生儿科、 导管室)

 未达院感要求的;

 8、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未按标准单独设立输血科或输血科人员 不具备医学检验专业资质的;

 9、 输血科血液保存未按血型分类贮存于专用冰箱的;

 10、 未按规定在新、 改、 扩建一级、 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

 11、 买卖、 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 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 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的;

 12、 发生三、 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13、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和有关部门批准, 发布医疗广告的。

 ( 二)

 合作医疗管理 1、 未认真核对住院人员 身份, 人证不相符的;

 2、 未严格按照公示医疗收费价格收费的;

 3、 未在醒目 位置每月 公示新农合、 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病人收费及报销情况的;

 4、 住院病人检查、 治疗、 记录与病历资料不相符的;

  75、 住院病人与入院登记不相符或出院病人与出院登记不相符的;

 6、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 含省级增补药品)未 100%进入省级采购平台采购的;

 7、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含省级增补药品)未 100%实行零差率销售的。

 ( 三)

 母婴保健 1、 医护人员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的;

 2、 医疗机构超出《母婴保健执业许可证》 规定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

 3、 院内发生可避免性新生儿死亡的;

 4、 院内发生新生儿破伤风的 5、 产儿科抢救药品、 设备不全的。

 6、 承担妇幼保健工作的医疗机构不按时上报各种常规报表的。

 ( 四)

 疾病预防控制 1、 法定传染病漏报率≥ 5%的;

 2、 设产科的医疗机构未开展乙肝疫苗首针接种的;

 3、 报告流脑、 乙肝、 麻疹、 狂犬病、 手足口 病、 流行性出血热等传染病疫情后, 未按要求采集标本的;

 4、 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报告不转诊的;

 5、 乡 镇卫生院一月 以上无传染病疫情报告且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的;

 6、 承担免疫规划工作的医疗机构不按时上报各种常规报表的。

  8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记 4 分:

 ( 一)

 依法规范执业 1、 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受到 3000 元( 不含 3000 元)以上罚款的;

 2、 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 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累计收入 3000元( 含 3000 元)

 以下的;

 3、 使用一名 非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4、 使用一名 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5、 未经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擅自 改变机构类别、 性质、 地点、 面积、 布局及服务方式的;

 7、 单位设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 向社会开放的;

 8、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擅自 配制和使用自 制药剂的;

 9、 有隐匿、 伪造病历资料( 处方)

 或其他医疗文书以及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行为的;

 10、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到校验期, 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的;

 11、 临床输血未填写《临床输血申请书》 、 《输血治疗同意书》 、 《输血记录单》 等资料。

 12、 输血科发出血液后, 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保存受血者及供血者血液标本。

 13、 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 医疗器械、 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 过期或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等行为,被药监等部门查处并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914、 未按规定报告在医疗活动中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信息的;

 15、 发生三、 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或发生一、 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 二)

 合作医疗管理 1、 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 诱导或误导病人就医, 导致病人不能得到报销的。

 ( 三)

 母婴保健 1、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 擅自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助产技术、 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 婚前医学检查等母婴保健技术特殊准入项目 的。

 ( 四)

 疾病预防控制 1、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 转运、 救治、 报告, 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的;

 2、 法定传染病漏报率≥ 10%的;

 3、 发现肺结核病人不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记 6 分:

 ( 一)

 依法规范执业 1、 以雇佣“医托”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 转让、 出租、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借用、 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 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3、 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 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 或其他机构, 并以本医疗机构名 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4、 未按国家或本省准入规定使用和开展医疗技术的;

 5、 违反规定购买、 保管、 使用、 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的;

  106、

 疏于管理, 致使麻醉、 精神药品流失的;

 7、 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的;

 8、 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买卖配子、 合子、 胚胎、 擅自 进行性别选择及实施代孕技术, 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机构提供的精子, 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等的;

 9、 批准设置的人类精子库, 有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 以及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 机构提供精子、 擅自 进行性别选择等的;

 10、 发生一、 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 二)

 合作医疗管理 1、 医疗机构将病人自 付部分变通纳入报销范围的;

 2、 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变通为住院病人报销的;

 3、 医疗机构将自 费药品、 保健药品变通为目 录药品报销的;

 4、 医疗机构将物品变通为药品报销的;

 5、 医疗机构将病人生活费变通为住院费用报销的;

 6、 医疗机构将病人应交起付费变通为住院医药费报销的。

 ( 三)

 母婴保健 1、 院内发生可避免性孕产妇死亡的 ( 以地级评审结果为准);

 2、 具备妇幼保健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未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

 ( 四)

 疾病预防控制 1、 法定传染病漏报率≥ 15%的;

 2、 收治肺结核病人不报告的;

  113、 乡 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实施免疫规划工作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记 12 分:

 ( 一)

 依法规范执业 1、 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 供血活动的;

 2、 不设床位的机构, 在接到暂缓校验通知后仍继续执业的;

 3、 发生重大灾害、 事故、 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

 卫生技术人员 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不服从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的;

 4、 新审批的医疗机构, 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 注册等事项前擅自 开业的;

 5、 未经批准, 擅自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6、 抗拒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7、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的。

 ( 二...

篇四: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X XX 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表

 类别

 序号

 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分值

 执业 资质 1 未经备案擅自在主要执业机构之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1 2 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 3 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开展互联网诊疗 2 3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或超出所在医疗机构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2 4 未取得国家规定的器官移植、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等其他有特殊执业要求的资质开展相关诊疗服务 6 5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行政建制属乡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除外)

 10 6 跨执业类别进行诊疗活动 18 7 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从事诊疗活动 18 8 擅自在执业注册地以外(执业医师在 XX 市以外的省市、执业助理医师在 XX 市执业注册的区级行政区划之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18 9 经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18 10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在非医疗机构行医 18

 医德 医风 11 违反诊疗规范或者无指征、重复开具化验、检查、实施治疗 4 12 中医医师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考核有关规定,未在考核工作中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4 13 违反规定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6 14 在医师职称考试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替考 8 15 接受申请医疗事故(损害)鉴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财务或其它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18 16 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差 18

  2 17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推荐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以及多年医术实践人员的指导医师,违反相关考核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18 18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考核)

 18 19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或在考核过程中采用贿赂、作弊等欺骗手段 18 20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商业贿赂,或索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8 21 开展以商业目的的统方 18 22 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欺骗患者 18

 风险 告知、 信息 报告 23 除特殊情况外,施行手术、麻醉、输血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 2 24 未按照规定报告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事件 2 25 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2 26 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18

 隐私 保护 27 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 18 28 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18

  药品 器械 29 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10 30 使用未经批准或假劣、过期、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耗材或使用违禁药品 18 31 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 18

 医疗 事故 (损害)

 32 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三、四级医疗事故(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2 33 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对等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4 34 医疗机构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10

  3 35 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18

 医疗 技术 36 未通过限制类技术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 2 37 擅自扩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适用范围 4 38 开展未按规定备案的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 6 39 出现应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情形时,未立即停止临床应用 18 40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18

 病历 文书 41 病历书写不规范 1 42 出具与自身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4 43 未经亲自诊查或出具虚假检查、诊断、鉴定结果或相关医学文书 8 44 在诊疗过程中,不书写病历资料 10 45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18

  处方 管理 46 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 2 47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未按卫健行政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 48 开具自费药品未履行书面告知,未经患者或其委托人同意 6 49 未按照自费药品使用规定,擅自让患者院外购买自费药品 6 50 被取消处方权开具处方 4 51 无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4 52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6 53 一个考核周期内开具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 4

  4 54 一个考核周期内开具不合理处方 5 次以上* 18

  计生、人辅、母婴 保健 55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格但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4 56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格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6 57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10 58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12 59 参与组织贩卖人体配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 18

 传染 病 60 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6 61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诊治、监测、报告、调查、处置等职责 6 62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 6

 其他 63 其他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 64 不配合卫健行政部门监督执法 10 65 未按照规定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相关信息 4 66 抗拒卫健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18 67 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18 68 因不良执业记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被离岗培训的,在离岗培训期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18 69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健行政部门调遣 18 注:53、54 条中所指的超常、不合理处方见《卫健委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8 号)

篇五: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表

 类别 序号 不良执业行为 分值 执业 资质 1 未经备案擅自在主要执业机构之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1 2 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 3 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开展互联网诊疗 2 3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或超出所在医疗机构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2 4 未取得国家规定的器官移植、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等其他有特殊执业要求的资质开展相关诊疗服务 6 5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行政建制属乡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除外)

 8 6 跨执业类别进行诊疗活动 9 7 擅自在执业注册地以外(执业医师在上海市以外的省市、执业助理医师在上海市执业注册的区级行政区划之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9 8 经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18 9 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仍从事诊疗活动 18 10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在非医疗机构行医 18

 医德医风 11 违反诊疗规范或者无指征、重复开具化验、检查、实施治疗 4 12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考核有关规定,未在考核工作中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4 13 违反规定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6 14 在医师职称考试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替考 12 15 接受申请医疗事故(损害)鉴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18 16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推荐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以及多年医术实践人员的指导医师,违反相关考核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18 17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考核)

 18 18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或在考核过程中采用贿赂、作弊等欺骗手段 18 19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8 20 开展以商业为目的的统方 18 21 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欺骗患者 18 知情同意、隐私22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未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或者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 2

 保护、信息报告 23 未按照规定报告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事件 2 24 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2 25 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4 26 开具自费药品未履行书面告知,未经患者或其委托人同意 6 27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未遵守医学伦理规范,未通过伦理审查或未取得知情同意 18 医疗事故(损害)

 28 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医疗机构发生三、四级医疗损害,承担对等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2 29 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对等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4 30 医疗机构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6 31 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18 医疗技术 32 开展未按规定备案的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 4 33 未通过限制类技术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 6

 34 擅自将未通过技术评估或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运用于临床 6 35 出现应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情形时,未立即停止临床应用 18 36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18 病历文书 37 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或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2 38 出具与自身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4 39 未经亲自诊查或出具虚假检查、诊断、鉴定结果或相关医学文书 8 40 在诊疗过程中,不书写病历资料 10 41 篡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18 处方、药品、器械 42 未取得处方权开具处方 1 43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2 44 未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 45 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 2 46 无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4 47 被取消处方权开具处方 4 48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6

 49 一个考核周期内开具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 4 50 一个考核周期内开具不合理处方 5 次以上* 18 51 未按照自费药品使用规定,擅自让患者院外购买自费药品 6 52 不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10 53 使用未经批准或假劣、过期、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耗材或使用违禁药品 18 54 其他违反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1 母婴保健 55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格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6 56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12 57 参与组织贩卖人体配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 18 传染病 58 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6 59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诊治、监测、报告、调查、处置等职责 6 60 违反疫苗管理有关规定 6

 61 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18 其他 62 未按照规定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相关信息 4 63 不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 10 64 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18 65 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18 66 因不良执业记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被离岗培训的,在离岗培训期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18 67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 18 68 其他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

篇六: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件江西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2 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务人员所在机构日常监管职责划分,按照“谁审批(备案)、谁管理”原则,负责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监督管理工作。乡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负责本院医务人员记分日常管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

 3员记分管理。门诊部及个体诊所医务人员日常记分管理由登记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依据卫生健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章

 记分标准第六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 12 分、6 分、4 分、2 分、1 分五个档次。第七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12 分:(一)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存在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等行为的;(三)在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注册中弄虚作假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或在考核过程中采用贿赂、作弊等欺骗手段的;(五)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等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

 4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使用资格的;(六)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七)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院内感染报告、处理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八)遇有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九)抗拒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6 分:(一)使用禁止类临床医疗技术的;(二)违反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或者样本外送检测及外购药品(器械)、防范学术会议廉政风险有关规定,有统方、牟利转介患者、雇佣医托等手段招揽病人,或者收受“红包”、回扣及其他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三)使用违禁药品等违规行为的;(四)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处方以及其他医学文书的;(五)出具虚假疾病诊断、健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或医学检查、检验报告的;(六)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5(七)造成医疗事故或损害,经鉴定,承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八)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的;(九)出租、出借、转让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药师、护士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资质证件的。第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4 分:(一)未经注册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助理医师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三)未经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独立从事护理活动的;(四)存在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串换项目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六)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院内感染报告、处理等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未恪守保密准则,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的;(八)未遵守工作规程,违规接受捐赠的。第十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2 分:

 6(一)未按规定向患者告知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的;(二)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或备案范围的;(三)未依据规范行医,在诊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用药行为的;(四)违规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费用的;(五)违反疫苗管理有关规定的;(六)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 3 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七)未通过限制类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的医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八)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九)未取得处方权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十)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十一)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十二)未取得相关技术项目服务资格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1 分:(一)未严守诚信原则,向医保患者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是否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的;(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7(三)在城乡医院对口支援过程中,派驻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四)未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处方的;(六)被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发现不规范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七)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处方医嘱的;(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负次要责任的;(十)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十一)其他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的行为的。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双倍记分:(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二)隐匿、销毁不良执业行为证据的;(三)同一不良执业行为,经记分后,仍不整改,再次发现的。

 8第三章

 记分实施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累积,不因医师执业注册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第十四条

 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医务人员因开展多点执业的,在不同执业注册机构产生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分别记分。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在医师定期考核时,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作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的评定依据之一。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查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应当场或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 10个工作日内通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机构,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责任记分机构实施记分。第四章

 记分应用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记分实施机构应在每次对医务人员予

 9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后 5 个工作日内,在机构内进行公示,并在年底对全年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公示。第十八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 6 分以上的,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及其所在科室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扣罚绩效等处理,并取消当事人评先评优资格。医师定期考核周期内任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 6 分以上的,定期考核适用一般程序,并增加相关法律法规考核内容。医务人员不良记分与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医疗机构应根据不良记分发生的严重程度制定扣罚绩效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达到 12 分及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将有关医师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按我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中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给予相应的处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的,按《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记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格式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10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11附 1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某单位)

 我委在

  年

 月

 日检查中,发现(你单位)

 (某人)身份证

  ,存在

 行为,违反《江西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条

  款应予记

  分。特此通知。签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备注: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发送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医务人员所在单位,一份留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12附 2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某人)

 我委在

  年

 月

 日检查中,发现(某单位)

 (某人)

  身份证

 ,存在

 行为,违反《江西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条

  款应予记

  分。特此通知。签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备注: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医务人员,一份留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13附 3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某单位)

  我委在

  年

 月

 日检查中,发现(你单位)

 (某人)

  身份证

  ,存在

  行为,违反《江西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条

  款应予记

  分。特此通知。签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备注:

 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医务人员不良行为发生的医疗机构,一份留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篇七: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件 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监督 项目

 不良执业行为 分值机构执业许可管理

 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每人) ;

 0. 5使用的注册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每人) ;

 0. 5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 、 镇卫生室除外) ;

 0.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 位置的;

 1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 称与其核准名 称( 第一名 称)

 不一致的;

 1 医疗机构业务科室的名 称、 挂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 诊疗科目 、 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 或者医务人员 不佩戴胸卡上岗, 或者佩戴胸卡的技术职称与实际不相符;

 1 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擅自 提高收费价格、 分解收费、 重复收费等行为后, 反馈到卫生行政部门的;

 1 从事医疗美容、 性病诊疗工作人员 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

 1 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 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的;

 1 未经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擅自 改变名 称、 类别、 性质、 服务方式、 服务对象的;

 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到效验期, 逾期不主动申请效验的;

 4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 和“项目 ” 的;

 未经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擅自 改变执业地点的;

 转让、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者借用、 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 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 出租给其他人员 或机构, 承包人、 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 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4 6 6 6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 范围的;

 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 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从事诊疗活动的;

 6 6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12医疗文书管理 病历的印制、 书写及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

 1 向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 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1 处方的印制、 书写不符合相关要求;

 1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造成延误诊治, 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的;

 4 隐匿、 伪造、 擅自 销毁或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4

  监督 项目

 不良执业行为 分值母婴 保健 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人员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每人) ;

 0. 5未经批准擅自 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开展项目 超出核准范围的;

 6 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6 药品设备管理 未按规定购买、 保管、 使用、 销毁麻醉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 放射药品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擅自 配制和使用自 制药剂的;

 4 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 医疗器械、 消毒剂、 消毒器械、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 过期、 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 引 进、 实施医疗新技术、 专项技术的;

 6 2 6 传染病 院感及 医疗废 物管理

 传染病有迟报漏报的( 每例)

 ;

 0. 5未按规定执行消毒、 隔离制度;

 2 传染病防治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等规定的;

 2 对医疗废物、 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或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对传染病、 精神病、 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 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未按规定在新建、 改建、 扩建一级、 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地方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 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 传播的;

 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 2 4 4 1212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 不服从政府调遣的;

 12临床 用血 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不含使用非法定血源或非法采供血行为)

 ;

 2 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12放射诊疗管理 使用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 证》 的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每人) ;

 0. 5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 的医疗机构, 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2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 擅自 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或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4

  监督 项目

 不良执业行为 分值广告 宣传 未经备案, 擅自 组织义诊( 含大型会诊、 普查)

 活动的;

 1 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的;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 擅自 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利用人物传记、 新闻、 健康讲座、 健康热线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2 4 医疗 事故 发生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1 发生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2 发生三、 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

 4 发生一、 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

 6 其他 冒用、 买卖、 出借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例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 报告单、 证明文书单、 药品分装袋、 制剂标签等;

 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 会诊、 进修、 学术交流, 不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2 2 以雇佣“医托” 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4 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 诊疗技术操作规范、 各级各类人员 责任制的;

 6 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12

篇八: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以及各类民营医院执业的医师、护士、药学、医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技术规范及职业道德,给患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损害的行为和事件。

  第四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医疗机构具体执行。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直管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市、县(区)级医疗机构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核准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积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服务监督科室,指定专人负责本 机构内各类医务人员日常积分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需建立医务人员执业档案,对医务人员日常执业行为进行考核管理,及时将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下达和做出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归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内执业(助理)医师的积分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重要依据。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七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 1 分、2 分、4 分、6 分、12 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 分:

 (一)医务人员跨地点或擅自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二)门诊日志、临床用血、医疗废物交接登记记录不全的; (三)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每份记 1 分); (四)不按规定在医疗文书上进行签名或者修改签名以及代替他人进行签名的(每例记 1 分); (五)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未在手术、麻醉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签字的(每份记 1 分); (六)单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在 300 元以下的(每份记 1 分); (七)违反医疗服务行为规范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2 分:

 (一)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中负次要和轻微责任的; (二)执业助理医师擅自独立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擅自开具相应处方的; (四)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灭菌和登记的;

 (六)未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

 集的; (七)单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在300-1000元的(每份记2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4 分:

 (一)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从中牟利的; (二)违规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母乳代用品等商品推销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的; (四)违规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务人员擅自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一年内有 3 次以上医疗服务质量方面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八)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按规定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十)单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在 1000 元以上的(每份记 4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6 分:

 (一)违反《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被行政处罚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在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七)擅离职守或无故拖延检查、会诊及抢救,使病人病情加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家属同意,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或无原则扩大手术范围的; (九)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的;

 (十)在临床诊疗中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的; (十一)违规进行“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有关药品、医用耗材信息从中牟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2 分:

 (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医院感染控制职责,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三)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规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违规开展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证明文件、医学文书及其有关资料的。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每两年为一个

 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自然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执业医师(助理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与医师定期考核相衔接,年度积分结果应及时通报考核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积分管理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不能以积分管理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要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分类监督、积分通报和积分公示制度,对年度积分接近或达到 10 分的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强化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应当定期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结果进行通报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将通过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监督检查、病人问卷调查、质量检查、日常巡查、医疗事故鉴定证书、第三方调解建议书、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医疗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签收确认。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与医疗机构不得对同一医务人员的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同时给予记分。

 当事人对记分有异议时,可在收到《通知书》5 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医疗机构或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务人员执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和复核,对处理意见进行讨论及裁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务人员积分结果与年度考核、评先选优、职称晋升挂钩。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年度累积不良积分≥6 分时,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个积分周期累积不良积分≥12 分时,不得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一个积分周期内累积不良积分≥18 分时,延迟二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也可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助理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年度累积不良积分≥12 分时,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由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并接受培训,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在次年 1 月 10 日前将本机构上一年度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汇总后提交至辖区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于 1 月 30 日前统计汇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结果报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要求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践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下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

 为积分管理办法,由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具体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条款如与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生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篇九: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有哪些

件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2 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管理,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技术规范和医疗诚信等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备案)、谁管理、谁记分”原则,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第五条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登记机关校验管理的依据之一,纳入医院评审、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医疗质量考核

 3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与医疗机构年度工资总额挂钩。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依据卫生健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记分。第二章 记分标准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 12 分、6 分、4 分、2 分、1 分,共五个档次。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2 分:(一)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性质、所有制形式、规模、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二)存在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等行为的;(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开展除急救以外的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的;(四)逾期不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五)存在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

 4基金行为的;(六)使用受到暂停执业、注销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七)在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注册中弄虚作假的;(八)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等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使用资格的;(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十)未及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十一)医疗机构未进行执业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诊疗活动的;(十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或者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规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十三)非法采供血或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十四)非法采供精子、卵子,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实施代孕技术的;(十五)未按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实验

 5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十七)未按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和管控,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的;(十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十九)抗拒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6 分:(一)存在群体性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收受“红包”、“回扣”达到 3 人次以上的;(二)未服从诊疗需要,牟利转介患者,或者雇佣医托等手段招揽病人的;(三)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等行为的;(五)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6(七)使用禁止类临床医疗技术的;(八)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处方以及其他医学文书的;(九)出具虚假疾病诊断、健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或医学检查、检验报告的;(十)医师未取得器官移植执业资格擅自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活动的;(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十二)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十三)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十四)未按规定进行疫苗采购、接收、存储、接种,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未按规定销毁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再次使用的;(十六)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处理的;(十七)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4 分:(一)未按规定对本机构负责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的;

 7(二)存在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串换项目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的;(三)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四)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虚假宣传信息的;(五)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或备案范围的;(六)未依据规范行医,在诊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用药等行为的;(七)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收受“红包”、“回扣”3人次以下的;(八)未按规定外送样本检测及外购药品(器械),有利益输送行为的;(九)违反防范学术会议廉政风险有关规定,有利益输送行为的;(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等其他有特殊执业要求的医师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药品、医用耗材、器械、设备等招标采购制度流程,有以商业目的统方等利益输送行为的;(十二)未按规定配备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和省级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及医保谈判药品的;(十三)未按规定采购药品、耗材、器械、设备的;(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8(十五)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十六)使用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或者未按规定开展自体输血技术的;(十七)未遵守有关规定擅自从事疫苗接种工作的;(十八)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十九)未恪守保密准则,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的;(二十)未遵守工作规程,违规接受捐赠的。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2 分:(一)违规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的;(二)未按规定制定并落实本机构患者知情告知制度的;(三)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医师定期考核的;(四)使用未通过限制类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的医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1 名记 2 分;(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六)开展限制类技术未按规定备案的;(七)未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信息的;(八)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处方点评制度的;

 9(九)使用无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1 名记 2 分;(十)使用未取得处方权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1 名记 2 分;(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处方的,1 名记 2 分;(十二)未按规定复制、封存、启封、保存和保管病历资料的;(十三)临床用血储存、运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十四)医疗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十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行为的;(十六)其他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的行为的。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 分:(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资质、收费等信息对外公示的;(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1 名记 1分;(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

 10活动的,1 名记 1 分;(四)使用未经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独立从事护理活动的,1 名记 1 分;(五)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1名记 1 分;(六)未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医师信息的:受刑事处罚、中止执业 2 年及以上、死亡或者被宣布失踪;(七)在城乡医院对口支援过程中,派驻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1 名记 1 分;(八)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1 名记 1 分;(九)使用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 3 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1 名记 1 分;(十)未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十一)未按照规定保存处方的;(十二)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1 名记 1 分;(十三)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十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十五)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11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双倍记分:(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二)隐匿、销毁不良执业行为证据的。第三章 记分实施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医疗机构合并时,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按合并前床位占比加权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查医疗机构时,须有 2 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进行记分记录(包括正、副本),并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业行为时,应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经医疗机构确认签字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

 12谁管理、谁记分”原则,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日常监管档案。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记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部门申请复核。实施记分的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复核的医疗机构。经复核需要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部门应予以更正。第四章 记分应用第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报制度。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予以通报。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并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的处理:(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6 分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二)6 分≤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2 分的,在实施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医疗机构列入重点审查对象和重点监管对象;(三)12 分≤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4 分的,暂缓受理该医疗机构当年医院评审有关业务,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13(四)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4 分,或者发生三个以上科室(或二三级诊疗科目)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均超过 8 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取消医疗机构原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医疗机构在距校验期满 3 个月内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立即申请校验,并给予其 1 至 6 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按暂缓校验期内有关规定执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 10 分及以上的,再次校验时应认定为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诊疗小组(团队)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 6 分的,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在期限整改期间该诊疗小组(团队)仍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责令医疗机构严肃处理并给予该诊疗小组不良执业行为双倍记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机构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的形式,函告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单位,建议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政处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格式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1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废止。附表:1.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本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3.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15附表 1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本(正、副本)医疗机构名称(公章):江西省卫生健康委本件一式两份,一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存档,一份交医疗机构。

 16基本情况医疗机构名称:

 地址:邮政编码:

 所有制形式:机构类别:

 医疗机构级别:诊疗科目:服务对象:

 床位(牙椅):注册资金:

 等级: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

 发证日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期:核准的诊疗科目:

 实际开展的诊疗科目:《放射诊疗许可证》证号:

 发证日期:有效期:核准的诊疗科目:

 实际开展的诊疗科目:

 17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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