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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菁选五篇

时间:2023-03-27 18:30:05 来源:网友投稿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菁选五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菁选五篇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4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5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阅读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1)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篇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2)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3篇)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纠风办印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自治区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及当事人。

  第三条 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意见》及配套文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监督机构根据分工和职责要求,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五条 *门和纠风机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门和纠风机构与卫生、物价、药监、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工作机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本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投诉;

  (三)负责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统一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统一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贿赂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四)依法对卫生、物价、药监、工商等监督检查部门不作为和违规违纪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和配送企业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标药品的购销和配送合同进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由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监督工作联系会议,互通信息,研究工作,协调处理相关事项,必要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检查督导制度。各监督机构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各方开展经常性监督,由纠风机构组织各职能部门开展联合督导检查,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通报和报告工作制度。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向社会通报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药品统一招标采购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总结讲评制度。各职能部门应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分析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方法,完善监督措施,不断提高监督管理水*。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3)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菁选3篇)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1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定价继续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制定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自治区物价局负责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定价目录以外的《医保目录》乙类药品、我区增减的乙类药品、以及我区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后的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价格的制定。*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国家将逐步减少*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2

  *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照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和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

  *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下同)在不突破*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3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我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我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我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规范招标价格行为。自治区物价局将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4)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科学基金包括广西自然科学基金(下简自然基金)、广西青年科学基金(下简青年基金)、广西留学回国人员科学基金(下简回国基金)。

  第三条 广西科学基金宗旨是: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稳定和加强广西基础性研究工作,推动原始性创新;发现和培养基础性研究人才,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到广西来服务与研究,增加科学技术储备和人才储备,增强科技持续创新后劲,促进广西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广西科学基金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自治区财政,其中自然基金、青年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从科学事业费中单列专项经费安排;回国基金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下简区科技厅)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额度进行安排。同时接受国内外机构、团体和个人捐赠。

  第五条 广西科学基金主要资助基础性研究。面向全区,凡在广西工作的科技人员均可按本办法提出申请。

  第六条 区科技厅是广西科学基金的主管部门。区科技厅发展计划处负责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日常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者将《申请书》等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的科研业务管理部门审查,科研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申请资助的必要性、实施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单位能否保证其基本工作条件和时间等进行审查,签署具体意见后送自治区主管厅、局科研业务管理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科委(科技局)审查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将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一式四份、项目汇总清单一份和《申请书》的软盘(录入软件由区科技厅统一制定),一并报送区科技厅。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区科技厅对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经专家评审入围的申请项目,必要时,申请者须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参加答辩。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对评审过程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申请书》的内容,不得外传、复制、摘录和盗用。

  第二十条 区科技厅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衡,确定资助项目,并将审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 广西科学基金的资助经费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区科技厅按项目进度将经费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监督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单独列帐,由项目负责人支配使用,既要方便科研工作,又要坚持国家财经法规。

  第三十条 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开支范围,限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科研业务费:计算、测试、分析费(使用本单位设备的只收消耗费);本项目所必需的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报告、论文印刷费;经单位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劳务费。不包括国际合作、交流费用。

  (二)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性物品购置费;实验用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和养殖费;标本、样品采集加工费和运杂包装费。

  (三)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费、运杂包装费和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和外协加工费。但交通运输设备、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空调冷藏设备、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如特殊需要,应说明情况,报区科技厅审批。

  (四)实验室改装费: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改善实验室条件所进行的简单装修费用。土建、房屋维修、实验室扩建费用不得列入。

  (五)协作费:指外单位的协作者承担资助项目研究实验工作所需的经费。

  (六)管理费:项目承担单位对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资助金额的5%,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用于广西科学基金项目应分摊的水、电等费用,不得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有合作单位的"项目按各自的研究经费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成员、协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中止项目合同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请。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5)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3篇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1

  *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照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和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

  *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下同)在不突破*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2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我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我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我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规范招标价格行为。自治区物价局将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宁夏*自治区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办法3

  不同企业生产的*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自治区物价局将建立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5篇)(扩展6)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菁选5篇)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

  第七条 疫苗包括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

  第一类疫苗是指*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疫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苗接种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服务范围等因素,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预防接种服务,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接种单位应当公示第二类疫苗的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需要进行预防接种的人群(以下统称受种者),应当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接受预防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受种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应当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有关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预防接种证应当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其监护人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办理。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并作好接种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域内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或者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种疫苗或者补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复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儿童预防接种情况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合格疫苗,禁止使用过期或者损坏变质的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买疫苗时,必须按规定查验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及疫苗批次合格的各类检验证明,并保留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二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和运输疫苗,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决定,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经费保障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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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应当保障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冷链系统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转资金以及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并对困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保障本级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所必需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挤占。

  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储备疫苗和有关物资,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预防接种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公益宣传节目、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受种者数量、分布及其变化情况,协助接种单位组织做好受种者受种第一类疫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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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督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接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相关单位与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有关的`记录、资料、档案;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当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预防接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对没有接受预防接种的适龄儿童,督促其监护人及时为适龄儿童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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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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