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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时间:2022-10-21 16:40: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属于渎职罪中的一具体罪名。该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实害结果方面均有自己的特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也与玩忽职守罪、妨碍国境卫生检疫罪、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等犯罪行为有明确的界限。同时,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主体范围过窄和量刑偏轻两个方面。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失职;主要特征;立法完善

自我國1997年新刑法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作出规定以来,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这类犯罪,因此,这类犯罪很少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以致这些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2003年初我国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突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构成威胁,在防治传染病的过程中,有些负有传染病防治责任的公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的失职行为,造成了“非典”疫情突如其来的暴发,这次“非典”疫情的暴发让我们真正意识到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重要性。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概念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1]。1997年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该罪主体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之所以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一方面是考虑到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玩忽职守罪具体化。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侵犯客体的单一性、行为的失职性、主观方面的过失性及实害结果5个特征。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所以,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身份的特殊性,即只有具有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之身份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犯罪主体,而非一般的主体。这在渎职罪主体解释作出以前是正确的,然而在该立法解释作出以后,这种观点就不全面了。因为立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本罪的主体不再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的立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在实践中从事卫生行政工作而未被列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内的人员(如卫生防疫站和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等的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但无法依据本罪追究其责任的问题。

(二)侵犯客体的单一性

关于本罪的客体,许多学者们观点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行政管理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上述观点的共同特点,就是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乃是单一客体。其中,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犯罪客体作为刑法保护与调整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它当然也是一种法律关 系。在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即参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乃是国家与犯罪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实践,正是通过犯罪行为,才使国家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特 殊的实体社会关系,亦即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实体社会关系中,犯罪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侵犯了国家的统治管理权。所以,我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行政管理权。

(三)行为的失职性

关于本罪在行为上的失职性,即客观行为上的失职性,刑法典中罪状规定,认为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分范围的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应由刑法调整。如果行为人行政违法达到情节严重,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则由量变发生质变,由行政处分变成了刑事犯罪。首先,行为人工作中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可表现为拒绝履行职责、放弃职责、未尽职责、擅离职守等。这说明行为人有违反职责的非法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行为条件,也正好说明本罪属于行政犯。其次,行为人之不法行为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条件,也正好说明了本罪是结果犯。

(四)主观方面的过失性

本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而庆幸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的后果。

(五)实害结果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结果罪,即具有实害结果,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导致了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这也说明了本罪是结果犯。在2003年的“非典”中,因为相关卫生行政工作人员对非典型肺炎危害的忽视和疏忽大意,使得“非典”在国内大肆传播,对国民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具有极其严重的实害结果。

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过失渎职犯罪,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结果,但是在犯罪主体、适用范围上不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以及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在预防、控制非典等突发传染病疫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适用范围看,本罪适用范围小于玩忽职守罪,本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种类的玩忽职守罪。在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中应遵循以下标准: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体内容和行为人具体身份着手,考察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特别规定,如符合则应以本罪定罪;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则应考虑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二)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二者都是违反传染病预防、检查方面的法规,都因过失引起了传染病的传播。但二者在违反的法规、犯罪主体、传染病的范围方面明显不同。本罪是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失职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一般只能是中国公民;本罪引起传染病的类型没有限制。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则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逃避对其人身、物品检查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自然人,中国和外国公民,只要是进出境人员以及有货物进出境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體;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引起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范围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小,仅包括甲类传染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三)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霞危险的行为。二者存有相似之处,这就是二者都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等。二者的差异首先在于二者的主体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他们往往是传染病防治人员的工作对象;本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负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工作人员,单位不是该罪的主体。其次是行为方式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义务,而本罪的行为人违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防治、监督、监测管理职责,具有渎职性。二者的危害结果也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也包括引起其传播的严 重危险结果;本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且情节严重,只有实害结果一种,不包括危险结果,但传染病的种类既包括甲类传染病,也包括乙类、丙类传染病。

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完善

(一)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预防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其它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有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一般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这样的规定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在1997年刑法制定以前,并没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之所以增添这一罪名,是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化,然而现在只将其主体规定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于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而言,仍然是不明确的,与修订的初衷有相悖之处。

主体范围过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和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或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判断。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对于除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一般按照玩忽职守罪论处,而不是按照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这显然违反了使立法进一步明确化的初衷,使对其它国家工作人员的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处罚失去了坚实的法律根据,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悖。

(二)量刑偏轻,有待改善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规定,对犯此款罪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比较轻的刑罚,即使在渎职类犯罪中,也属于比较轻的刑罚。当然,由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本身是一种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所以不宜判处过重的刑罚,否则有苛政严刑之嫌。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罪与刑不相适应,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可称为罪刑相当原则,即无罪不罚,有罪当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我国刑法对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所规定的法定量刑偏轻,与该罪的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虽然是一种过失行为,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属于知法犯法,相比起普通公众的过失犯罪行为而言,其主观恶性要大,犯罪性质较严重,而且传染病防治失职带来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人类历史上几次大规模的传染病流行都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旦防治失职,传染病就有可能以无法想象的速度传播、蔓延开来,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2]。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67.

[2]谢望原,吴光侠.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研究[J].中国法学,2003,(4):1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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